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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房案件似乎有逃不出的魔咒——欠钱、停工、逾期交房 更新日期:2023-05-11 来源:协筑律师事务所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裁判法官孙祥壮、于明、贾清林,案例发布日期2023年3月24日。[本案是发回重审之后的上诉]

2、最高院《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86号,裁判法官江显和、张颖新、黄西武,案例发布日期2021年1月27日。[裁定发回重审]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盛名公司

承包方:成森公司

1、案涉工程郴州市寒溪路南段岭秀福城一期工程项目。案涉项目建筑面积约166700㎡,其中地下车库约43700㎡,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3年3月18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争创市优良工程”,合同价款约2亿元。

2、本案在2018年1月17日原一审开庭中,谭凯作为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盛名公司陈述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前,系由谭凯等四位实际施工人出面洽谈。谭凯陈述案涉合同签订时由成森公司负责人廖建明出面,并带谭凯等四位实际施工人一起协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由谭凯等四个实际施工人出资1020万元,成森公司出资480万元。基于此,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质上是张文茂、谭凯等四人借用成森公司资质承揽盛名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施工方停工的损失和发包方逾期交房的损失的责任如何划分和承担问题?

三、裁判摘要

(一)湖南高院

 1、停工损失

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实际施工的合同,经鉴定机构确定停工损失为2792721.38元。

从鉴定机构确认的停工损失来看,共包括6次停工,针对前4次所涉的2014年、2015年的停工情况,成森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函》《停工函》《会议备忘录》等证据,可证明盛名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且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过。故对此期间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后2次停工情况涉及的是2016年及2017年,但依据2016年6月21日,盛名公司和成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盛名公司应在2016年7月5日前转入复工复建专项资金1000万元到第三方账户,专款到账后,向成森公司拨付200万元,由成森公司当日组织员工启动项目复工复建工作,成森公司在200万元启动资金拨付后4个月内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盛名公司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成森公司亦领取了200万元启动资金,因此,成森公司在此之外仍以盛名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停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后两次停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鉴于鉴定机构对停工损失没有详细载明每次损失数额,但盛名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且给成森公司施工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酌定由盛名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由盛名公司支付停工损失1396360.69元(2792721.38元×50%)。

 2、延期交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成森公司提供的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显示法院针对盛名公司主张的439份生效判决已实际执行的涉及160份,且实际划扣金额为4711545.8元,该160个案件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7191元、执行费142563元,盛名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成森公司前述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盛名公司已经实际发生的延期交房损失为4991299.8元(受理费137191元+购房人领取执行款4711545.8元+执行费142563元)。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他未执行到位的金额,考虑实际执行金额与判决确认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剩余判决目前并未执行到位,实际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待盛名公司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首先,从前期双方工程联系函往来情况可知,因桩基工程施工延后,成森公司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

其次,在施工过程中,盛名公司确实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且成森公司多次致函盛名公司要求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2014年、2015年成森公司因盛名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并经当地政府多次协调。

再次,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因盛名公司分项分包工程迟延施工,而对成森公司施工工期有影响的情况。2016年在政府部门协调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书,约定盛名公司每月支付182万元,但在此之后,盛名公司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

另外,2016年6月21日达成《协议书》后盛名公司依约将1000万元支付第三方账户以确保成森公司按进度施工,表明盛名公司并非主观上不愿支付款项,且盛名公司在2015年10月之前,已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在竣工验收前,已支付的款项约1.3亿元。成森公司竣工后未移交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直到一审法院作出(2017)湘民初33-7号民事裁定,成森公司才履行完相关移交资料义务。

以上综合因素导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才办理五方验收,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延期3年多办理五方验收确给盛名公司造成了损失。综合考虑案涉工程最终造价、盛名公司的付款情况和成森公司的停工时长和次数,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各自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由成森公司对盛名公司的延期交房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495649.9元(4991299.8元×50%)。

(二)最高院

最高院予以维持

四、启示与总结

1、建房案件似乎有逃不出的魔咒——欠钱、停工、逾期交房。法院审理的三部曲是损失、过错、责任。

2、 本案共6次停工,法院认为前4次停工系因拖欠进度款,后2次停工责任不在发包方,发包方已经按约支付200万复工资金,剩余复工资金有保障,施工方仍以欠款为由停工无事实依据,法院判决发包方承担一半停工损失139万元。

3、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停工和发包方分包的工程等原因造成工程逾期,施工方迟延移交竣工验收备案等资料多种因素所致,而停工又与发包方欠款有关、案涉工程因挂靠导致合同无效发包方也负有过错,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根据各方过错大小确定责任,综合认定各承担50%,至于损失的金额法院根据实际执行金额4991299.8元来认定,判决施工方承担50%即2495649.9元(4991299.8元×50%),对已经判决未执行,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

4、”另行主张“意味着本案之后还有诉讼,发包方主张逾期交房损失32624957.44元系法院439份生效文书(包括已经执行4991299.8元),目前尚未全部执行,如果全部执行到位,意味着施工方还要承担1300余万元,这对于施工方来说还是一个雷。而法院最总终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60842983.04元,施工已经赔偿发包方2495649.9元,相当于合同价的1.5%了,再承担1300余万元要到近10%,施工方基本要赔钱了。

5、本案是发回重审之后的判决,原判决认定发包方承担70%的责任,上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认为“与查明事实不一致,亦未考量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化,酌定依据及比例均有失当”,进而发回重审,重审认定为50%,最高院维持。

6、 建房案件似乎有逃不出的魔咒——欠钱、停工、逾期交房。本案最终没有赢家,欠钱本是发包方的错,施工停工要注意尺度,过度维权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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