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浙民再181号,裁判法官江宇奇、田建萍、 杨席,案例发布日期2022年12月16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人:红光公司
承包人:昆仑公司
1、2007年9月20日,昆仑公司、红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昆仑公司承包施工红光公司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8#号车间土建、给排水、喷淋、强弱电工程,合同价款50000000元。
2、案涉工程于2007年10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7年11月5日开工。
3、2009年6月15日,案涉单体工程通过安全竣工验收备案。
4、2011年1月31日,昆仑公司(乙方)与红光公司(甲方)就涉案厂房主体工程结束并就施工单位退出施工现场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调解协议》一份,约定,“一、春节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壹佰万元整。二、约定乙方在2011年3月底之前做好主体工程的决算工作(按合同价款未完工程扣减,增加工程预算经审核确认)。4月15日前办理完移交工作。三、按主体工程合同的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期限到2012年11月30日止。四、剩余工程款支付:退场后并办好移交即付50%(含节前100万元),2011年8月25日止支付40%,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五、乙方虽然退出施工现场,但必须配合甲方办理综合验收的有关职责。”
5、2017年3月6日向红光公司发送《催告函》中首次主张优先受偿权。
6、案涉在建工程已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拍卖。本案昆仑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宁波北仑法院),诉讼经司法鉴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5271485元,扣除红光公司已付款365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8771485元(含质保金)。
7、一审北仑法院(2020)浙0206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认为,昆仑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其理由:红光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除质保金外)的时间是在2011年,质保金也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从上述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距昆仑公司2017年3月6日向红光公司发送《催告函》中首次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过去多年,无论是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还是《建设工程司法解(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均早已超过。昆仑公司就案涉工程拍卖款项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8、昆仑公司不服上诉至宁波中院,宁波中院(2021)浙02民终4810号判决认为,昆仑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其理由:双方就工程款金额一直有争议,《调解协议》虽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约定,但在工程款总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约定付款比例,无存在基础,当时条件下,也无法核算出具体金额,因签订《调解协议》时及签订后,双方并未完成决算,直至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才得以明确,故本案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应为昆仑公司起诉之日,故本案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昆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已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据此对昆仑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判决有误,予以纠正。
9、红光公司不服宁波中院(2021)浙02民终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浙民申14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争议焦点:昆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三、裁判摘要
1、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于2007年11月5日开工。2011年1月31日双方就案涉厂房主体工程结束施工及昆仑公司退场有关问题签订《调解协议》。虽然本案诉讼过程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但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不同于纠纷的发生时间和起诉时间。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故本案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认定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规定。
2、建工司法解释二具体规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点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与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的起算规则相同。故对“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具体把握上,可以结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
3、应付款时间认定——因2011年1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已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不属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剩余工程款支付”约定,“退场后并办好移交即付50%(含节前100万),2011年8月25日止支付40%,2011年11月30日支付10%”,结合协议第二条约定的“4月15日前办理完移交工作”可知,双方约定的三笔工程款最晚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5日、8月25日和11月30日。
4、优先权起算点——本案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即工程结算价款约定分期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11月30日起计算6个月。
5、调解协议的未完全履行不影响“应付款时间”的认定——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成工程结算、办理工程移交以及支付工程价款,但此系当事人未依约履行,应当根据未履行原因等经由违约责任解决,而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无涉。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变更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点仍应按《调解协议》约定予以确定。
6、优先权起算条件并不以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前提——至于昆仑公司以案涉工程价款未确定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起算。本院认为,从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看,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确定并不以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为前提。并且,如若将工程价款数额确定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的起算条件,则诉讼中凡是当事人存在工程造价争议的,惟有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时方有确定之工程价款数额,如此显然将架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制度。故昆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难予采纳。
四、启示与总结
1、本案昆仑公司180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优先权,意味着什么?根据天眼查数据,红光公司未履行判决金额为4.51亿元,即使均为普通债权,1800余万元分配比例为4%,意味着工程款基本要“打水漂”。本案教训是什么?没有及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2、工程款优先权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历来存在争议,本案三级法院之间对工程款优先权期限起算点也存在争议。在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确有结算确定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的判例,比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527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等等。
3、建工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建工司法解释明确优先权的起算点为应付款之日。在最高院的(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应当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2015年1月31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点,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即不能以双方《审定表》签订时间2018年4月11日作为优先权起算点。
4、千万不要有等双方结算确定或完成再主张优先权想法,否则黄花菜都凉了。最简单粗暴的做法是工程竣工或停工之日半年内就去起诉主张优先权。 记住是起诉主张,发函方式并不保险。
5、对律师来讲,或许单纯研究案例或模仿 ,对个案件胜诉可能意义不大,因为每个案件点不一样,论证的过程也不一样。但是,从当事人吸取教训的角度来讲,就优先权而言,别人的教训就是你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