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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对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责任承担问题 更新日期:2025-02-25 来源:协筑律师事务所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及以上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方式。我国于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招标投标法》第31条即明确规定并认可了联合体投标,且该规定在2017年的《招标投标法》修订中也得以保留。

实践中,基于项目本身体量的考虑,相当数量的大型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或公告中也明确认可联合体投标,这一投标方式被广泛地应用于建设工程领域。由于联合体总承包模式中涉及各联合体成员之间、联合体与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普通投标模式更为复杂,也导致了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模式在实务中存在大量问题。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承担的责任比较容易判断。而联合体成员单独对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联合体成员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争议,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案例中看出区别。

 

关键词:联合体承包  责任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三人

法律观点

观点一: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联合体一方与下游分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这种债权债务的承担不应当涉及第三人。若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法院不能任意地突破合同相对性。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7296号

法院认为:《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李文与自立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二审法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教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自立投资有限公司欠付李文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2:(2022)粤01民终14892号

法院认为:“由于我国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是否应承担下游主体的连带责任,因此珠江总包公司的责任问题由法律或当事人约定决定。珠江总包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体成员,但其分包工程并非直接针对金斯佳公司,而是名城公司与金斯佳公司之间的交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应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联合体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观点认为联合体属于“合伙型联营”。若在工程总承包项目中联合体一方与下游分包人签订、履行合同也应视为履行总承包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联合体其他成员应对前述的下游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建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2021)最高法民申6087号

最高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顺洋公司、中水八局与案外人中科琪林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共同承接,此后,耀龙公司作为顺洋公司新成立的项目部,承接了顺洋公司专属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成为联合体的一员。上述联合体的任一成员为了案涉工程所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理应由联合体全部成员共同享有及承担。

案例2:(2018)川民终579号

法院认为:根据联合体各方签署的《联合体协议书》的约定:联合体各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支持了分包方要求联合体各方对联合体牵头方与其签署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律师观点

联合体对下游合同在《联合体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若责任超出协议所明确的范畴,当某一联合体成员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或发包人特意向某个分包商指定任务时,工程总承包联合体则不需对其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联合体不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既(稳)定的法律关系,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判断的终极价值取向,以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若联合体成员单独对外分包工程,且征得业主与分包人同意,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包合同有效,联合体其余成员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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